第一条:定义
本法律中以下条目的定义为:
1 .“外国投资者”指根据索马里法律在索马里境内进行投资的任何外国法人或自然人。
2.“外国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指对所有涉及在索马里外国投资事项具有最高决策权的实体。
3. “外国投资促进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指负责协助委员会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性和促进性办公室。
4.“获批准的投资”指外国投资委员会根据本法批准的外国投资。
5. “利润”指“净收入”减去根据现行立法应付的适用所得税。
6.“正式注册的外国投资”指根据本法实施的获批准原始投资加利润再投资。
第二条:
外国投资的形式
1.外国投资可以下述任何形式进行:
a.由索马里中央银行指定并正式转入索马里的可兑换货币;
b.根据现行进口立法允许进口的机械、设备、零件、装置和当前生产投入;
c.在索马里正式注册的知识产权,假定其为获批准的投资开展活动所需;
d.在与外国获批准的投资有关的研究和技术文件准备上花费的外国货币金额;
e.源自根据本法批准的外国投资的利润再投资。
2.上述投资应以成立或扩大在索马里组建和注册的企业为目的。
第三条:
外国投资委员会
1.委员会应当设立于计划与国际合作部,每月至少在该部召开两次会议。
2.委员会应包括:
a.计划与国际合作部常秘。
b.外交部常秘。
c.财政部总司长。
d.商务与工业部总司长。
e.劳工与社会事务部总司长。
f.中央银行理事长。
g.商会主席。
h.除上述部外,在其分管职责下产生相关外国投资的部的常秘。
3.委员会主席应为商务与工业部总司长。
第四条:
委员会的职能
1.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
.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政策指导方针,批准提议的外国投资;b
.批准外国投资的登记;c
.根据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审查在先前外国投资的法规下获批准的外国投资的登记,确保这些投资可以从更有利条款中受益;d
.根据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b、c、d款规定,确定外国投资的价值;e
.确保符合第十六条有关国内债务合同的规定;f
.在向根据本法注册企业雇用的外国人员发放签证方面提供便利;本法将要求所有在索马里投资的企业向索马里当地员工提供就业与培训,所雇员工中50%为索马里公民,承包人和顾问必须是索马里居民。g
.履行符合本法规定的涉及外国投资的任何其他职能。2
.委员会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的批准,应根据第九条确定的程序实施。第五条:
委员会、法定人数和投票
委员会的七名成员,包括主席在内,构成法定人数。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作出决定。
第六条:
外国投资促进办公室
本办公室的职责如下:
1.执行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2.就本法实施所需行政与管理程序提出建议;
3.向外国投资者提供关于涉外事务的信息和建议,例如:本法规定下申请和登记外国投资的程序;税收;外汇制度;经济立法;外贸制度;投资机会;制度框架;本地债务融资的来源;寻找合作企业;
4.协助外国投资者满足与外国投资相关的申请要求,包括关于本地劳工的要求。
5.在组成和发展阶段,就官方机构、渠道和相关行政程序向经批准的外国投资给予指导建议;
6.制定关于外国投资政策和改善投资条件的建议;
7.在促进和吸引新的外国投资领域与其他机构合作;
8
.委员会分配的任何其他与外国投资相关的职责。第七条:
投资优先事项和部门
1.应优先在以下领域鼓励外国投资:
a
.使索马里的人力和自然资源得到有效利用;b
.引进适合国情的创新技术;c
.通过出口、资源型进口替代或服务活动产生新的外汇收入或储蓄;d
.能促进负责任、可持续的发展和社会经济、地区均衡发展。2
.这尤其是指在下列领域或与下列领域密切相关的外国投资:a
.农业;b
.畜牧业;c
.渔业;d.自然资源;
e
.大量利用上述部门产出的工业活动;f
.旅游业,条件是投资与当前社会、经济和基础设施条件相协调;g.其他生产投资。适合大力支持和促进上述行业发展的技术、制造和服务活动;
h
.向公私合作(PPP)项目中的年轻人推荐可租赁的土地。3.本条所作规定不作为第二十一条的特例。
第八条:
申请程序
1.外国投资者申请时需填写《批准和登记申请表》,该申请表可以从位于计划与国际合作部的办公室获得,并通过挂号信邮寄或快递服务邮寄到“索马里,摩加迪沙,计划与国际合作部转外国投资委员会”。
2
.外国投资者亦可直接向办公室递交申请,办公室将提供送达回执。申请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计划与国际合作部,并要求回执。3
.为保证申请更加完整并证明其满足此方面的要求,办公室应当按申请者的要求审查申请。第九条:
批准条件和程序
1.在收到申请人填妥的投资申请之日起六十(60)日内,委员会应以挂号邮件形式将其决定通知给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选择,该通知可以由申请人的代表直接从办公室获取而无需发送送达回执。
2
.如果申请需要修改,委员会将会为此通过挂号邮件的形式通知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选择,该通知可以由申请人的代表直接从办公室获取而无需发送送达回执。3
.委员会应当通过办公室发放《 获批准企业外国投资证书》,通知外国投资企业获批准。该批准应当由外国投资者解释为被授予本法规定下的登记资格。4.《获批准企业外国投资证书》自发放之日起二十四(24)个月内有效。在该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第二条第1、2、3和4款所列资产转入索马里。如果超出有效期,委员会可以按申请人的要求,延长有效期或要求提出新的申请。
5.根据第二条第1款第a、b、c和d项,对已经正式登记的外国投资投向的企业进行的额外投资,应按第八条和本条的第1、2、3和4款的要求进行申请和批准。
第十条:
登记程序
1.外国投资者将第二条第1款第a、b、c和d项所列资产转入索马里后,委员会应立即按照《获批准企业外国投资证书》中所包含的条款和条件进行获批准投资的登记。为此委员会应向外国投资者发放《外国投资登记证书》。
2
.对第二条第1款第b、c和d项所列资产的转移,在其满足对所转移的资产赋予的价值体现公平市场价值时,委员会应立即进行登记。委员会可能会要求外国投资者出示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明其所转移资产的公平市场价值。对于第二条第1款第 b 项所列资产的转移,该价值应按照现行进口立法确定。3
.外国投资应当以索马里中央银行规定的可兑换货币进行登记。第十一条:
利润再投资
1.由正式登记的外国投资产生的利润,可以在该投资针对的同一企业或根据本法规定在另一企业进行再投资。
2
.当这些利润用于再投资时,应为此以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形式通知委员会,直接送达无需发送送达回执。3
.委员会应当对利润再投资以《外国投资登记证书》中规定的可兑换货币进行登记。金额应按照现行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规章来确定。4
.为此,委员会应发放《再投资证书》。5
.随后是否享有转移利润和将投资调回国内的权利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利益,应当在原始登记投资和再投资的利润基础上确定。6
.对一家企业进行利润再投资时,除该企业是正式登记的外国投资的对象外,适用本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第十二条:
利润的转移
1.由正式登记的外国投资产生的利润可以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到国外。
2
.如果这种利润在一年内只有一部分被转移,外国投资者可以在未来年份中的任意一年转移剩余部分。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汇回本国
1.按照《外国投资登记证书》的规定,正式登记的外国投资自原获批准投资登记之日起五年后,可以自由地进行国外转移。
2
.考虑到本法第七条的政策指导方针中的优先事项,委员会可以缩短上述期间。3
.国外转移应以《外国投资登记证书》中确定的最初货币进行。向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转移的资金,应当来源于作为外国投资对象企业的资产清算或者资本股。外国投资者可以自由选择将作为投资对象的实物资产转移到国外。4
.如果从资本股的清算或出售变现的金额超过了原投资加登记的再投资利润,外国投资者可自由按照现行税收法规和外汇管理规定,自由向国外转移差价。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的转让与通知要求
1.向法人或者自然人转让外国投资,应当采取作为投资对象企业的资产清算或其资本股的转移的形式。
2
.如果外国投资转让给了在索马里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受让人将停止享受作为外国投资者所能享有的利益。3
.任何转让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事先通知委员会,并且通知应附有适当的证明文件。4.如果外国投资转让给了其他的外国投资者,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不需要批准,只需按照本条第3款要求进行通知。
第十五条:
投资鼓励措施
外国投资应享受鼓励措施与便利条件。根据涉及这些鼓励措施与便利条件的适用法律,鼓励应包括为重要投资签订最长99年的长期租约的能力。
第十六条:
对国内合同债务的限制
1.作为正式登记的外国投资对象的任何企业,经与委员会协商,可以在索马里中央银行规定范围内与国内资金来源机构订立合同债务。
2.此类自国内来源订立的合同债务所得,应当严格用于实施《外国投资登记证书》规定的活动。应授权委员会核实所得的适当应用。
第十七条:
外国人员的便利条件
1.委员会应确保移民当局会为根据本法规定注册的企业雇用的外国人员及其家属提供入境许可和居留签证方面的便利。
2
.委员会还应确保上述人员及其家属因工作原因可以被授权赴索马里任何地方。3
.任何根据本法注册的企业,只要条件允许,均应雇用合格的索马里国民。外国投资应尽力在技术转让和管理技能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并提升索马里所拥有的专业技能。外国投资者雇用员工的至少50%将是在当地定居的索马里公民。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的保障
1.作为外国投资对象的所有企业,应当享有与国内企业同等的优待。
2
.根据本法正式注册的外国投资的财产,除政府其他措施不能满足公共利益的情形外,不受征用措施的约束。3.如果发生此类征用,应当给予及时和充分的补偿。所述补偿应反映资产的公平市场价值,并可自由转移。
第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1.本法实施中存在的争议应予以解决:
a
.以与外国投资者有同意的方式或在上述协议的情况下;b
.在索马里联邦共和国和外国投资者所在国之间有效协议架构范围内,或在无a、b款所述情形下;c
.争议可以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该中心根据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纠纷解决公约设立,1965年 3月19日在华盛顿开放签署(“ICSID公约”)。索马里确认同意在ICSID公约规定下,依照本款规定将争议提交ICSID。2.如果没有本条第1款的协议或约定,争议应通过仲裁以如下方式解决:应当建立仲裁小组,由代表当事双方的各一名成员和作为主席的第三名成员组成,该主席由上述两名成员共同提名。如第二名成员提名之日起30日内争议双方未能就主席的提名达成一致,将由索马里最高法院院长任命主席。仲裁小组应制定其仲裁规则,不受民事和商业程序规则所含规定的约束,与基本和国际习惯保障及诉讼原则有关的规则除外。委员会应确保纠纷得到简便的解决。裁定应由多数投票作出,应与任何其他最终裁决一样,是最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和可执行的。仲裁委员应决定由谁承担仲裁费用。
第二十条:
对现有外国投资的益处
1.根据先前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在索马里正式登记的现有外国投资,应继续享有由上述法律授予的权利和义务。
2
.如果外国投资者能给出满意材料证明其已履行先前法律规定的注册要求和其他规定,按照外国投资者的选择,这些外国投资应有权从此项新的法律规定中享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法自其颁布之日起一百八十(180)日内向委员会申请注册。第二十一条:
不受本法约束的外国投资
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在矿产研究和开采活动中的外国投资,包括与石油工业、军事制造、储备、处置和核能有关的投资。
这样的投资应适用采矿准则和采矿条例,并适用于索马里政府和利益相关方之间在此项下达成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报告交易的义务
关于外国投资
银行、公证和与外国投资相关的主体应当在任何重要相关行为和交易事项完成之日起三十(30)日内将其具体情况通知委员会。除其他事项外,这是指与组建、来自国内公共资金来源的合同债务、利润的转移和投资汇回本国有关的行为或交易。
第二十三条:
不遵守索马里法律的规定
外国投资者因自身原因未能遵守索马里法律的规定,将会导致在此项下产生的利益被没收。
第二十四条:
后续利益享受
更加有利的条款
本法任何规定均不妨碍外国投资者在可能随后颁布的更加有利的规定下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法规
经委员会提议,索马里联邦共和国总统在听取国家计划部长和部长委员会建议的情况下,可为本法的适当实施颁布条例。
第二十六条:
废除
现废除任何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法律。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法自在索马里联邦政府官方公报中公布之日起生效。